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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背景链接】
9月15日,东莞理工学院城市学院5000多名新生完成报到,他们踏入校园的第一件事,就是与校方签订《学生管理与学生自律协议书》。协议书明确规定:“学生本人对自杀、自伤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”。“自杀免责协议书”并非东莞这所高校的特例,国内不少高校都曾经出现了类似“自杀免责”的协议书。此事引起极大争议。
【标准表述】
[综合分析]
以签订一纸冰冷的“自杀免责书”,来提前撇清责任的大学,不是一所具有人文关怀的大学,而是一所只重视“大学之用”、忽略“大学之道”的大学。大学一副自我保护心态,拿学生的生命当儿戏,完全违背了《礼记》中“师也者,教之以事而喻诸德也”的古训,是一所失责失德的“跛足”大学,这会让怀着美好憧憬的大一新生感到寒心。
一方面,这是推卸责任的表现。诚然,学生进入学校学习,出现自杀、自伤事件,属个人行为,似乎跟学校没有半毛钱关系。但从学校管理、教书育人的角度看,则不尽然,责任很大,不可推卸,这一点不容置疑。作为校方,对学生的人生安全“照顾”到位是职责之所在,即使不能做到杜绝自杀、自伤事件发生,也应做到“防患于未然”。而自杀免责书的制订,从浅层面上看并不具备预防事件发生的作用,相反却将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推卸得一干二净。往深层看,则猫腻更多,这一纸协议更像是校方寻求自我保护、逃脱责任的“保护书”、“逃脱书”。将安全责任强压转嫁给学生,这显然是对学生的一种不讲理式“粗暴对待”。
另一方面,“自杀免责书”在法律上说不过去。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,学生自杀、自伤事故对于高校民事责任认定而言,要看学校是否存在过错。在极端情形下,如果校方或员工直接逼迫学生自杀,自然要承担全部责任,甚至还有刑责;如果校方存在较大过错,如教师体罚学生或变相体罚学生导致自残事故,校方将承担主要责任;如果校方存在一定过错,如学生在校受到其他侵害后,比如被强奸,校方没有做好积极引导工作并引发事故,则要承担次要责任;如果学校和有关教育人员工作无不当,则并无责任。此外,如果大学生为未成年人,校方还须承担更大的管理责任、注意义务。
正如教育专家熊丙奇所言“关乎生命的事情,怎么能拿来协议?”除了人身保险合同之类的特殊法律关系,法律在原则上不允许设定以生命健康权受损害为标的的契约。《合同法》第53条更是规定:合同中关于“造成对方人身伤害”的免责条款无效。
[启示]
学生本是大学服务的对象,对于正处于成长过程中的大学生,大学本该给予负责任的关照才是,即便是学生自杀、自伤确实缘于自身的身心因素,大学恐怕也并不能完全置身事外,对于学生心理健康问题的忽视与无所作为,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学生群体身心问题的恶化。面对大学生自杀、自伤的悲剧,大学本该显示出应有的同情和关注,并从自身角度深刻反思,寻求改善才是,那种急于和自杀学生撇清关系的做法,即便单纯从契约的角度看并无不妥,但作为“母校”,面对投入怀中的“学子”,却表现得如此绝情,也免去“责任”的同时,恐怕也抹杀磨灭了“母性”。
[措施]
“自杀免责书”非但不能令大学生悬崖止步,还会在某种程度上令高校放松警惕,疏于管理,最终面临更大的责任风险。对此,我们建议:
若真正关心学生健康,真想避免自杀事故,首要考虑的不应是万一出现伤害事故怎样免责,而应该反求诸己。面对大学生自杀背后的心理问题,大学必须拿出更多的管理智慧,健全校园安全防护设施,完善心理咨询机构,加强对学生的生命教育,创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。只有帮助广大学生走出阴霾,迎接阳光,在生命面前变得更加自信和勇敢,校园才会避免自杀自伤的悲剧上演。须知:忽略“人”的教育,就等于抽离了教育的根本。